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40號原 告 林欣美被 告 趙偉辰
曾芝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16萬1,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240萬元 240萬元 2 利息 8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14年4月15日 (6+106/365) 6% 30萬1,940元 3 利息 8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4月15日 (5+106/365) 6% 25萬3,940元 4 利息 8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114年4月15日 (4+106/365) 6% 20萬5,940元 合計 316萬1,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