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40號原 告 林欣美被 告 趙偉辰
曾芝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7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8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原告於114年9月5日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78元,尚有不足1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