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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54號原 告 李春來被 告 徐裕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如若當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徐裕明所得分配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727,741元,應減為383,000元。

而原告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分配表如予更正,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即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741元【計算式:727,741元-383,000元=344,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