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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 告 王宗榮被 告 吳璟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0元×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1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查原告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姓名「吳璟萱」與所附戶籍謄本所載「吳璟萓」不符,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