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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 告 林柏成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陳秀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雄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該聲明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利益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另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60,097,100元,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3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500元。

二、被告陳秀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附表:

編號 請求之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 1/1 稅籍證明所載1,119,600 2 苗栗縣○○市○○路000號建物 5/8 稅籍證明所載 665,000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61.62 32,000 13/16 27,602,120 4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5.7 32,000 13/16 408,200 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84.77 32,000 13/16 15,204,020 6 竹南鎮光復段888地號土地 165 91,504 1/1 15,098,160 合計 60,097,100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