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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5號原 告 趙承菡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有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中,原告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9,971元(計算式:99,985元+99,986元=199,971元),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9,972元,超過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1元(計算式:299,972元-199,971元=100,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本院前開裁定誤載為1,000元,即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1 趙承菡 9萬9985元 9萬9986元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