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75號原 告 趙承菡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有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新臺幣1,63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2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除對被告陳有辰、彭誠仁以外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中,原告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9,971元(計算式:99,985元+99,986元=199,971元),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9,972元,超過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又本件除被告陳有辰、彭誠仁以外之其餘被告,均非屬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侵害原告權益之加害人,原告對渠等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綜依上開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9,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本院前開裁定誤載為1,000元、1,630元,即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1 趙承菡 9萬9985元 9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