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82號原 告 李秋玫
柯人傑柯人豪柯人堯被 告 柯清順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1,51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3.6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871,515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68,725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0,240元(計算式:871,515+168,725=1,040,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410元,尚應補繳11,375元。
二、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