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0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社團法人頭屋鄉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對於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之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55,989元之範圍內存在,是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5,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送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