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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04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被 告 古俊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確認其優先承買權是否發生,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暨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與被告古俊炫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附表所示11筆土地),其交易價額應較為接近市場行情,爰以系爭土地面積與買賣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246,515元【計算式:420,000,000元(附表所示土地總價款)×21907.1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22760.83平方公尺(附表所示土地總面積)=404,246,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3,225元,扣除原告前繳納20,805元,尚應補繳3,23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苗栗縣頭份市) 面積 (㎡) 1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47.83 2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10,752.74 3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303.86 4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776.42 5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83.63 6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4,232.09 7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5,710.54 8 斗煥段685地號土地 115.65 9 斗煥段734地號土地 220.33 10 斗煥段966-1地號土地 105.84 11 六合段1490地號土地 411.90 合計 22,760.83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