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被 告 廖境伶
廖賜堂廖賜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廖境伶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18,776元,高於原告所提本院94年度促字第1338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294,7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7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84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廖境伶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廖新運所遺遺產 1-1 97地號土地 664.74 510元 1/4 1/4 21,189元 1-2 164地號土地 19,892.32 510元 1/2 1,268,135元 1-3 165地號土地 161 510元 1/1 20,528元 1-4 166地號土地 511.2 600元 1/4 19,170元 1-5 167地號土地 230.87 600元 1/1 34,631元 1-6 242地號土地 353.65 510元 1/4 11,273元 1-7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72,600元。 1/1 18,150元 1-8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68,800元。 1/1 17,200元 小計 1,410,276元 2 廖彭春英所遺遺產 2-1 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北段 164地號土地 19,892.32 510元 5000/0000000 1/3 8,500元 小計 8,500元 總計 1,418,776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計算金額 請求起算日 起訴日 計算基數 利息 請求金額 1 本金 45,616元 2 利息 42,164元 94年8月16日 114年6月9日 (19+298/365)年 19.8925% 166,210元 3 違約金 350元 94年8月16日 114年6月9日 237月 82,950元 合計 294,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