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3號原 告 瑞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沛駖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啟苑行即林啟明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
二、提出被告林啟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