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魏廷峰
魏振洋兼王美香之繼承人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王美香就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即被告魏廷峰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04,513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57,75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7,75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與聲明第1項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魏漢園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57,75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60元,尚應補繳4,420元。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成功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1地號 80.19 36,000 1/3 962,280 2 永安街370號建物 遺產稅核定126,700元 1/3 42,233 合計 1,004,513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