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0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林清海
林陳彩雲林寶蓮
林佳勳陳美妤陳琬淇陳慧萍陳金燦陳淑貞陳莉婷盧林花石茗仁林清義黃燕玲黃雅葳黃雅蓮黃建豪林金林志豪
林建勲林慈欣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原告起訴係根據租佃關係,或主張租佃關係已消滅者,均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清海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6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8,76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占用面積278.65平方公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同段1
846、1847地號土地(下稱1846、184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75,456元(計算式:184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占用面積103.36平方公尺)、923,040元(計算式:1847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占用面積384.6平方公尺)。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林清海給付占用186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799元,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1846、184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7,568元、14,096元,應併算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9,719元(計算式:668,760元+475,456元+923,040元+799元+7,568元+14,096元=2,089,719元)。
三、又有關1863、1847地號土地部分,係兩造間就88國耕租字第675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並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屬於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至1846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是原告就1846地號土地所為之請求,依其訴訟標的價額483,024元(計算式:475,456元+7,568元=483,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