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6號原 告 竹南中港慈裕宮法定代理人 陳萬典被 告 劉錦塗
陳玉妹
陳羽君徐錦輝
徐永峰即徐久峰
徐妙妃即徐筠蓁
徐花英
王瓊堯
王瓊霖廖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錦塗、陳玉妹、陳羽君、徐錦輝、徐永峰即徐久峰、徐妙妃即徐筠蓁、徐花英(下稱被告劉錦塗等7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18,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占用面積280.74平方公尺=7,018,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瓊堯、王瓊霖、廖麗如(下稱被告王瓊堯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220,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占用面積208.82平方公尺=5,220,5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徐永峰即徐久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1,2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占用面積176.05平方公尺=4,401,250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劉錦塗等7人應給付原告55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2,296元;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王瓊堯等3人應給付原告411,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3,528元;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徐永峰即徐久峰應給付原告34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0,420元,上開聲明第4至6項中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分別為553,610元、411,786元、347,165元,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952,811元【計算式:7,018,500元+5,220,500元+4,401,250元+553,610元+411,786元+347,165元=17,952,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