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44號原 告 劉秀龍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皆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6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就其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6,044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暨其他違約金或附帶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26093號卷,查得被告所持該本票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係載「……28萬5,044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4.8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則該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得為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為28萬5,044元,非原告主張之28萬6,044元;債權利息為年息14.87%,非原告主張之14.8%;債權利息計算無終止日,非原告主張之計至113年8月22日(原告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本院113年8月26日苗院漢113司執而字第26093號執行命令所載執行債權金額為「28萬6,044元」,應皆係28萬5,044元之誤載)。依原告所載之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89萬6,821元(尚未加計原告請求「暨其他違約金或附帶債權不存在」之部分);而被告依該本票所得主張之債權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93萬1,518元,則被告之本票債權金額大於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惟因原告之請求尚包含確認「暨其他違約金或附帶債權不存在」,故應認原告訴之利益實為確認被告就該本票所得請求之金額全部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93萬1,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8萬6,044元 1 利息 28萬6,044元 99年3月20日 113年8月22日 14+156/365 14.8% 61萬777元 小計 61萬777元 合計 89萬6,821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8萬5,044元 1 利息 28萬5,044元 99年3月20日 114年6月19日 15+92/365 14.87% 64萬6,474元 小計 64萬6,474元 合計 93萬1,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