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8號原 告 源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棠上列原告與洪瑞典間返還車牌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號碼HBE-2810號車牌返還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二、被告洪瑞典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