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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1號原 告 曾秀萍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徐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95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11、77條之2、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額為1,824,566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3月28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逾3,76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是聲明否認之債權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76萬元=24萬元)。

四、再查,原告聲明第3項之違約金債權金額逾376萬元部分不存在,並補正該聲明之違約金債權為120萬元。

五、末查,原告於114年12月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㈠確認被告徐文龍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㈡被告徐文龍不得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揭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即核定如附表三所示為5,234,191元。

六、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核定為8,498,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斗煥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20地號土地 536.45 18,000元 411/10000 396,866元 2 220-19地號土地 58.5 18,000元 全部 1,053,000元 3 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全部 稅務局核定 374,700元 合計 1,824,566元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4年3月2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22日 CH764453 002 114年3月24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0月22日 CH764454附表三:

編號 本票裁定案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止) 1 114年度司票字827號 本金 400萬元 400萬元 2 利息 114/10/22 114/11/30 (40/365) 6% 26,301元 3 本金 120萬元 120萬元 4 利息 114/10/22 114/11/30 (40/365) 6% 7,890元 合 計 5,234,191元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