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02號原 告 謝維軒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被 告 謝鍾美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9分、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出租與訴外人劉秀鳳部分之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80元租賃契約出租範圍面積為兩分半約2,500平方公尺=1,2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每月租金為674元,屬因租賃權涉訟且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2年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則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76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每月租金674元12月2年=16,176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674元,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無定期,故係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無從推定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土地10年期間租金總額80,88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每月租金674元12月10年=80,880元】。又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均在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給付法定租賃契約租金,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價額應以價高者定之,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88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此部分其中18,75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元【計算式:1,250元4/30月=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917元【計算式:18,750元+167元=18,9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99,797元【計算式:1,200,000元+80,880元+18,917元=1,299,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