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23號原 告 徐國智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淑雲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
二、被告徐淑雲、方駿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2人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