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27號原 告 吳丞評被 告 陳怡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苗栗縣○○市○○○街00號3樓房屋之滲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損害,因原告陳報修繕及損害金額尚無法估算,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200萬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00萬元=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