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7號原 告 李兆軒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柔歆等間請求減少賣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葉柔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家興地產有限公司、余福鎮應連帶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就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余福鎮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