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98號原 告 蔡瑋軒被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應補正事項第一項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2498號之民事裁定,關於補正事項第一項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被告A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原裁定命繳納裁判費,尚有錯誤,茲更正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補正事項第一項部分,應予刪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