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08號原 告 林蘭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