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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20號原 告 黃文怡訴訟代理人 江嘉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文灝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二、被告周文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均為空白,起訴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四、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BZX-1573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BZX-1573自小客車車主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