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21號原 告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櫻美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被 告 周易昇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易昇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一般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自原告名下移出,其目的為避免將來可能承擔對靠行車輛之監督管理責任而須依民法第188條、第24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對將來所能避免負擔賠償金額之利益數額不能確定,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核定為165萬元、165萬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繳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經核定為9,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9,800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9,800元=330萬9,800元】,應徵裁判費4萬227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3萬8,727元。
二、被告周易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