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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27號原 告 張凱霖被 告 林宸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5,8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金額325,8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