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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4號原 告 孫占喜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林元妹

林森茂王林菊妹林永祥林國珍林榮焜

林榮昌林榮芳林榮淦林俊成林志芳林政輝林振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第11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依前開計算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39,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已繳1,500元,尚應補繳5,720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尖下段) 申報地價(元/㎡) 面積 (㎡)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55-1地號土地 736元 275.57 56,789元 2 255-2地號土地 736元 42.02 8,659元 3 261地號土地 736元 67.46 13,902元 4 278地號土地 736元 1,555.5 320,557元 5 279地號土地 960元 519 139,507元 合 計 539,414元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