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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48號原 告 陳森鴻被 告 陳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267.7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係以系爭土地之永久占有回復為目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31,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0元(以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準)占用面積267.70平方公尺=8,031,0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段請求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0元,其中10,351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3日之不當得利575元部分【計算式:3,450元(5/30日)=575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41,926元【計算式:8,031,000元+10,351元+575元=8,041,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8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2,973元,尚應補繳62,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