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54號原 告 陳玉春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被 告 劉玉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003萬1,441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916元至前項金額給付完畢之日止,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每日給付原告1,916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起訴前一日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為67萬4,679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後至前項金額給付完畢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916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起訴後方發生之違約金、利息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70萬6,120元【1,003萬1,441元+67萬4,679元=1,070萬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748元。
二、被告劉玉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958萬元 1 利息 958萬元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1月24日 344/365 5% 45萬1,441元 小計 45萬1,441元 合計 1,003萬1,441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 1,916元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1月24日 每日請求,共請求344日 659,104元 【公式:1,916元×344日=659,104元】 年息5%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1月24日 單位為年,每日所生違約金皆計算利息至起訴前一日 (344+343…+2+1)/365 = 344(1+344)/2/365 = 59340/365 15,575元 【公式:1,916元×5%×59340/365=15,575元】 合計 674,6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