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65號原 告 林祐玄
林祐辰林祐群林祐民莊廣兆
張正興邱順堂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林祐玄、林祐辰、林祐群、林祐民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72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起訴狀附件1所示a'至b'紅色連接點線;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莊廣兆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72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起訴狀附件2所示a'至b'紅色連接點線;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張正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0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起訴狀附件3所示a至b紅色連接點線;第4項請求確認原告張正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0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起訴狀附件3所示a'至b'紅色連接點線;第5項請求確認原告邱順堂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70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起訴狀附件4所示a至b紅色連接點線;第6項請求確認原告邱順堂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70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起訴狀附件4所示a'至b'紅色連接點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2,808元【計算式:(面積153.03+416.02+49.25+7
3.64+388.16+357.5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3,162,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頭份市) 1 和平段 1700-1地號土地 2 1704地號土地 3 1709地號土地 4 1720-1地號土地 5 1721地號土地 6 1724地號土地 7 正興段 2053地號土地 8 2056地號土地 9 2057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