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8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上列原告與被告岑有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岑有意」,與卷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當事人姓名「岑有義」不符。原告應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具狀陳報是否更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