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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03號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被 告 張芝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5,361元 2 利息 25,361元 111/6/16 114/10/19 (3+126/365) 5% 4,242元 合計 29,603元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