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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51號原 告 吳上榮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美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1,030,000元」,惟訴訟標的金額欄、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新臺幣(下同)「1,033,860元」,則請求金額前後不符,應具狀陳報欲請求之正確金額為何?

二、被告朱美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