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57號原 告 張家慈被 告 李香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市○○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8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二、提出被告李香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