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60號原 告 彭維銘被 告 謝美春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美春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謝美春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A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鋼鐵造房屋(房屋稅籍號碼:Z00000000000)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約25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4,79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55元×占用面積258平方公尺=1,484,79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謝美春應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原租金5倍之賠償金額240,000元,此部分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為1,704,328元(計算式:240000x7+(240000/365x37日、計至起訴前一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89,118元【計算式:1,484,790元+1,704,328元=3,189,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