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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60號原 告 彭維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春美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謝春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