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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74號原 告 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有漢原 告 張宏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呂順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及原告張宏仁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兩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撤除所有於社群媒體所發表之涉案貼文與評論,並不得再行發表相類言論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回復名譽之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前開兩部分應分別徵收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100元【計算式:36,600+4,500元=41,100元】。

二、被告呂順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