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80號原 告 徐桂松被 告 徐翊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88號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是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因該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0,667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格合計為9,122,000元×被告應受分配之比例2/6=3,04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85元。
二、被告徐翊寶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分 割 項 目 被告權利範圍 經鑑定價格(新臺幣,元)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6 4,598,000元 2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6 1,493,000元 3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 2/6 1,672,000元 4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 2/6 1,359,000元 合 計 9,1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