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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697號原 告 黃仕偉

黃德源

黃家莉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沂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0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瓊霞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鍾沂恒、黃瓊霞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32萬元、242萬519元、100萬元。其中被告黃瓊霞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黃瓊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首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74萬519元(計算式:132萬元+242萬519元+100萬元=474萬51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瓊霞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