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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43號原 告 呈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威鈞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6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三、查,本件係由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並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下稱係爭刑事判決)確定,惟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為訴外人賴威鈞而非原告,故原告既非因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第一項所述,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綜上,因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9,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8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