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76號原 告 李智皓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應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WG0000000 李智皓 114年5月14日 未記載 未請求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