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80號原 告 武氏嬌藍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新臺幣701元,惟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起算日及終止日,且未特定被告人別,與上開說明不符。原告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及補正被告人別,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