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80號原 告 武氏嬌藍被 告 連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拆除,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2,965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01元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3,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
二、原告更正後之起訴狀聲明第二項仍列被告為「連**」未特定被告人別,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附表: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天聲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31地號土地 18.13 30,500元 552,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