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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8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上列原告與被告恒億營造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恒億營造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難謂合法。原告應提出被告恒億營造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