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94號原 告 胡集良
胡集安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甲田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欲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被告何人遷讓何門牌號碼之房屋;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何人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二、提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胡甲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