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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94號原 告 胡集良

胡集安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甲田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如欲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被告何人遷讓何門牌號碼之房屋;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何人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二、提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胡甲田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