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95號原 告 黎玟彤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中毅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車牌000-0000車主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