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02號原 告 羅鈺棠
羅金枝羅海禘羅佩明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時浩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羅時浩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被告羅濟雲自114年9月1日起,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2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10年×2人=6,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24元。
二、被告羅時浩、羅濟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