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被 告 賴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9,055元 9,055元 1 利息 9,055元 104/6/2 113/12/4 (9+186/365) 5% 4,305元 小計 13,360元 本金:8,850元 8,850元 2 利息 8,850元 104/6/2 113/12/4 (9+186/365) 5% 4,208元 小計 13,058元 26,4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