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07號抗 告 人 鄭智文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2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2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